工业品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是什么)

本文目录
- 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是什么
- 什么是产品外观设计,都有哪些相关因素
- 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的申请要求
- 什么是产品外观设计
- 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之间有什么区别
- 微信保护模式强制解除 [三种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之比较]
-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
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什么是产品外观设计,都有哪些相关因素
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产品外观设计的因素,产品外观设计要运用好材质、肌理、色彩、装饰等因素。
(一)材质外观
任何产品都是以一定的材料,通过相应的生产手段造出来的实在物体,除了形态设计之外,材质的好坏起了相当作用。这里的材质指材料的外观质地。
材料与审美心理有密切的关系。审美是一种心理活动,但一切心理活动都是建立在生理基础之上的。对材料的审美心理首先形成生理感受,通过视、触,听、臭、味等感官作媒介.并受环境制约。同一种材料,在不同的距离、光线、音响、色彩、温度,湿度、速度的情况下,人的生理体验大不相同,从而决定了最后审美心理的不同。而且。一种完全的鉴别能力往往需要靠两种以上的感官共同行动而完成,靠对材料特性的记忆、经验、联想加以区别。
(二)表面肌理
肌理是人对工业品表面质量的反映,是一个复杂的生理、心理过程。按照心理学人对客观具象生理、心理感受程序来分析,可以确立工业产品外观质量诸因素的表达媒介肌理.其对人生理、心理感受的传递模式,
因此,我们对产品表面作肌理设计时,要考虑所设计的肌理形态、色彩、节奏、韵律等形象信息,能给人一定的快感,即能使人产生美好的情绪释放。
(三)色彩设计
色彩设计对产品很重要。色彩能使产品获得成功,也能使产品归于失败。不幸的是直到现在,色彩仍往往是我国工业设计的“灰姑娘”。在开发一项产品的研究报告中,占据大量篇幅的总是工程背景,色彩则很少被提及,而且常常是事后才来考虑,也没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和标准。
对色彩的疏忽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企业家往往不愿深入到色彩的研究中去.认为色彩的研究应该是艺术上的事,而不是工业上的事情。然而事实上工业设计上的色彩运用有其非常独特之处,因为大部分情况下,色彩的运用是与材料的选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标准完全一样的某种色使用在平滑的塑料表面与运用在粗糙的毛布上,给人的感觉是完全不一样的;同样的玻璃瓶,同一种色彩用在发乌的玻璃上与用在发旁的玻璃上感觉也迥异;反过来说,即使完全相同的材料,使用其上的色彩不同,效果就会有明显的差别,例如白色的轿车看起来总是不如黑色的轿车那样光彩照人.有气派。
其二是企业家在使用大量的资金将某一产品投入生产时,他们考虑的是较大的安全系数,所以一般情况下都按老规矩办事。例如刮脸刀不使用红色,因为据说红色会使人想到血,使用在这里不吉利。但是,据专家们的看法,在人们的联想中,颜色往往都是和形态结合在一起被考虑的。所以刮脸刀禁用红色,不见得有太充分的理由。
工业产品的美是综合形、色、材的美而形成的。据有关资料分析,人的视觉触动,在观察物体时最初的20秒内色感觉占80%,而形体占20%:两分钟后色彩60%,形体占40%:5分钟后,各占一半,这种状态将继续保持。可见色彩给人的印象是最深刻的.具有先声(色)夺人的魅力。
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的申请要求
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 Design)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
(2)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
(3)必须是适于工业上的应用:
(4)必须富有美感。 版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观念包括美学思想观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表述方式。因而,当一件富有美感,以图案、形状和色彩组成的外观设计构成作品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显然,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这样,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版权法就与专利法有所重叠。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英国和德国等国家才制订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既具有专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权法特征的保护方式。 从观念上说,专利法保护富有美感的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以形状、图案、色彩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区分开来。然而,具体到实用艺术品时,就很难区分究竟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了。实用艺术品涉及了两个概念。一是实用品,一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和实用性功能。关于实用品,美国版权法第101 条的定义说:“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内在的实用性功能并非仅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传达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实用品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品。”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则是就实用物品作出的有关形状、图案、色彩和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美国的版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受保护的对象来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有图形、 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图形、雕刻作品包括两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 条解释说:“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本条有定义)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品。”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 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予以保护,商标由商标法予以保护,二者似乎不应有重叠之处。但在事实上,外观设计与商标又有一些共同之外。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结合构成的。至少,二者在构成上都有形状和图案等要素。既然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来源,既然外观设计和商标在构成上又有相同之处,那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商品标记划分为四类。从可识别性和可受保护性来说,这四类标记由强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指示性标记一般是由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而指示商品的来源和特征等;描述性标记,包括姓氏、地理标记等,只有在市场上具有了识别性,也即获得了“第二含义”时才能受到保护;通用标记,不具有识别性,因而不受保护。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美国是首先确定有关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国家。如果某一外观设计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要求商标权的保护。然而,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并不多见。如果某一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描述性标记”,其使用者在寻求商标注册或商标权保护时,必须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由于绝大多数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证明有关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就是非常重要的。 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横,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宣传。从字面上看,第43条第1 款所列出的保护对象虽然有“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以上之组合”,但没有明确列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然而,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产品外观(Trade Dress)。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识别性和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法律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包括外观设计),禁止的是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3 条也说:“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也表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什么是产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亦称“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外部的艺术或装饰性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形状、式样、色彩或其组合等。不包括其构造方法或原理以及以实现产品功能为主要目的的外观或形状。2008年12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之间有什么区别
积特知识产权: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之间有什么区别?
专利用于保护新的有用的发明,包括软件过程,制造和生产过程,设备和产品。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美国被称为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保护外观设计中应用于商品的视觉元素。
商标用于保护与商品和/或服务相关的用于商业目的的品牌,图像或标语。
版权用于保护创作作品,例如原创文学,艺术,戏剧或音乐作品。
微信保护模式强制解除 [三种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之比较]
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有三种,比较而言,专门立法模式更适合外观设计的特性。专门立法应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理性选择,这也是完善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根本途径。如果仍保留专利法的立法模式,则必须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增加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增加创造性的授权条件,修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品外观设计,就是艺术性、技术性和实用性在工业产品上的结合,是针对工业品的外观(形状、图案、色彩)进行设计,使其富有美感。
外观设计既是工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人们追求产品美学功能的结果。但产品的装饰效果无法脱离其功能而独立存在,这就决定了外观设计的复合性特征。这使其明显区别于作品和发明等客体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在本质上属于创作者艺术构思的外在表达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这种艺术表达即便与产品分离,也并非纯粹的艺术作品,设计者很难摆脱产品结构和功能的束缚。就此而言,外观设计应该而且必然区别于单纯的艺术作品。
目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保护大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通过单独立法进行保护,如日本、法国,德国、以及北欧四国等部分国家,另一种就是在专利法或其他法中列入相应的条款进行保护,例如,美国、英国和中国,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外观设计还被视为“工业版权”受到版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双重保护。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广大外观设计人员能设计出新颖的式样,从而使市场商品更加丰富多彩,以满足人们的不同需求,同时,也能提高产品的整体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国外保护模式比较
美国――专利法为主多法并立模式
美国对于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为“外观设计”,共有3条,即第171条“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优先权”、第173条“外观设计专利期”。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一项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它必须具有并非由功能带来的外表的美感,还必须满足专利性的一般条件,绝对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前者即同其他同类设计相比,它必须有一定的技术改进,后者是指这种改进不能是“显而易见”的。这里所说的“非显而易见性”比专利标准中的“创造性”更加明确。美国专利法第172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必须由设计人向专利局提交,当然,设计人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将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或他人,在提交申请案时,设计人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专利局收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若经专利局认定,申请案符合法定要求,则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美国专利法第173条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4年,从授权之日起计算。除此之外,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
除专利法外,在商标法、及版权法中也有针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条款。在美国受商标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要具有“第二含义”,就是指在公众的心目中,这一商标主要是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识别产品本身,也即具有识别性,其次,必须同时是非功能性的外观设计,如果一件产品的外形或设计是功能性的,即使它具有识别性,也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时,外观设计的艺术性只要能够从物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中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而存在,就可获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
英国――版权法与专门法并行模式
英国是世界上较早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由于人们早期对外观设计性质认识的局限和“版权/工业产权”二分理论的束缚,在1710年外观设计作为艺术作品的一部分,就成为当时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后来由于版权法对外观设计保护的不足,英国于1787年制定了主要保护当时盛产的棉布的外观设计条例,到1842年,该条例扩展为对各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行保护。1949年,英国分别颁布了注册外观设计法和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主要适用版权和注册外观设计法两种保护方式,只在极少数情况下适用专利法。1988年,英国制定了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该法废止了1956年的版权法,并对1949年的注册外观设计法作了修正,它试图以建立一个被称为“外观设计权”的全新制度来解决外观设计方面的问题。符合特定条件的外观设计无须注册即可自动获得这种保护。该模式缩短了保护期限,却因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而加大了保护力度。总体而言,英国自1988年实施该法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版权法对具有艺术性的产品设计的保护,而为其他的工业品设计提供一种短期的、类版权(未注册的外观设计权)保护或者是未注册外观设计法保护,申请人可以在二者之间选择。
日本――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日本是较早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1899年制定了意匠法。后数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在审查时需要对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产品进行检索。经检索,外观设计申请具有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美观的就授予专利权。在判断外观设计新颖性时,要求产品为“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种类”。审查合格即授予权利。这次修改提出了“相关外观设计”制度和“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相关外观设计”的条件是申请人相同,设计相近似,必须是同一日申请。其效力是与主权利各自独立,可分别失效,且权利范围也是独立的。但其转让时必须与主权利捆绑在一起。“部分外观设计”是申请保护内容只是产品的一部分,这样,不论产品以后如何变革,只要他人的产品与他所获得的外观设计相像,都属于侵犯了他的权利。这次修改还强化了秘密外观设计,保证外观设计的公开和企业产品的公开同步进行。同时,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缩短秘密外观设计的保密时间。
这三种保护模式都有自身的优势和劣势,但每种模式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法律制度和历史传统,权衡利弊后进行选择的结果。实际上,采取哪种模式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对外观设计提供更有力更周全的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主要是通过授予专利的方式,赋予外观设计所有人极强的排他权,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极强的排他权是这种保护模式的最大优点,但专利制度是专为发明创造而设,要将外观设计纳入该法域,就必须考虑其技术创新程度。而外观设计只属于创作者艺术构思的外在表达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因此,外观设计的设计人要想取得 专利保护尚有一定的难度。对于无法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只能寻求其他途径的保护。以版权法作为保护外观设计的专门法,又会因为版权法仅禁止复制却不能排除他人独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设计的缺点,又存在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相比之下,以专门立法保护外观设计,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的措施。外观设计既包含表达的元素,又可能融合一定的实用功能,根据外观设计的特点设计出符合其需要的规制制度,其规范才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就确定其保护的对象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开始采用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并延续至今。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具有新颖性且不是由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并通过公告,就可以获得专利法为期10年的保护。1990年,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为了避免对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造成冲击,故未在该法中提及实用艺术作品,在其实施细则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也表明美术作品不包含实用艺术作品。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美术作品的定义并未作修改。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包含实用艺术品,而外观设计就是实用艺术品的一种。因此,外观设计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订了商标法,允许将三维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为外观设计取得商标法保护提供了可能。具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如果不是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就可以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综上所述,我国的外观设计主要受专利法的保护,在满足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又将受到各法的保护。这种专利法为主,多法并立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突出的优点是权利的独占性极强,对权利人的保护较为充分。一旦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种保护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专利的授权条件极为严格,如果全面参照适用,外观设计将很难获得专利授权。毕竟产品美观是外观设计的出发点,为此,凡采用专利法模式的国家都相应降低了技术难度。我国对外观设计的授权实质条件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明显的不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解释,我国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完全等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概念。而是依据TRIPS协议的规定,接近“原创性”的概念。只是学者们通常习惯地称之为“新颖性”。而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三个要求 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对照中美两国的规定,中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明显地要比美国宽松。在审查程序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实质审查制,在美国只有符合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等条件时才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日本也是如此。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实行初步审查制度,即形式审查,只要形式符合要求就会授权。我国目前的这些规定虽然使外观设计容易获得专利授权,但因为缺乏实质审查程序,缺乏创造性的授权条件,授权的质量并不理想,授权后权利状态不稳定,容易引发纠纷,这是缺陷之一。
其次,法与法之间的协调性不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适用的条件,但规定并不明确(针对外观设计而言)。如果某项外观设计同时符合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条件,就会产生权利重合,这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很多国家倾向于重叠保护。因为选择保护的结果,往往使一部分智力创造成果完全失去保护。但重叠保护,无论对权利人还是政府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重叠保护依然需要权利人选择,首先是哪种保护方式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是哪种保护方式对己有利。权利人的选择也并非总是合理的。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作出相应的预先设计。美国的做法就值得我们参考,它对于一般的外观设计都采用专利法保护,达不到条件的再看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但不是所有的外观设计只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较高的艺术性。这由主管机关审定。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功能性的设计。这就避免了权利重合问题。其实权利重合和权利冲突一样,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麻烦,并增加成本费用。’因此,我国对于哪些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专利法保护,哪些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可以获得商标法保护也需要作出大致的规定。
完善我国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建议
外观设计法律制度在我国产生的时间并不长,不足和缺憾都是难以避免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外观设计发展的现实状况,修订我国的外观设计法律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建议一:进行局部修改――保留专利法为主多法并立模式
第一,增加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部分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所做出的新设计,不是指对组成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国外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但及于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本身所体现的产品,还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方案中,这就极大地扩展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而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目前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人要想达到与他国外观设计专利同样的保护范围,要将多个实施方案逐一申请,这较为繁琐。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可以方便申请人的申请,还可利用优先权制度进行跨国申请。
第二,增加创造性的授权条件。外观设计应当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一样是对人们在知识领域中的创新活动进行保护,所不同的仅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在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活动,而外观设计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活动。所以,应增加创造性的条件,这也是保证授权质量的重要措施。只有具备一定创造性的外观设计才能获准授权,而没有创造性或创造性极低的外观设计则不予授权。这就避免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徒有数量没有质量的现象再次发生。
第三,修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为10年,这未能及时反映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一些优秀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应当超过10年。TRIPs协议中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只是制定了一个最低10年的保护标准,而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基本上都超过了10年。对于一些生命周期较短的设计,我们也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一个便捷,适用的保护期限。这可以通过不同标准的审查制度,来使其获得不同标准的保护期限。
建议二,采用专门立法模式
从且前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来看,专利法或版权法为主的保护制度并不能适应外观设计的特性。虽然TRIPS协定未对其成员国应采用何种外观设计保护模式未做强制性规定,但专门法模式已获得多数国家的认可。专门法模式与专利法模式相比,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专门法模式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特性。外观设计具有美学和实用的复合特性,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外观设计既独立于专利、实用新型,又有别于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无论将其归入专利法或著作权法都会因为客体的异质而难以提供有效的保护。第二,专门法模式保护力最强。专门法保护,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外观设计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方式。这种立法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外观设计权作为一项特殊工业产权的特点,并赋予了设计人对外观设计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保护力度较强。
结论
相比之下,建议二更为合理,这是由外观设计的特性所决定的。作为专门法,外观设计保护法应包括以下内容,采用专门法模式既可避免因外观设计和发明、作品不同而导致的保护不周的问题,又有利于我国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具体而言,在外观设计法中规定外观设计权的概念、性质,授予条件,授予程序,外观设计权内容和保护期,外观设计权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外观设计权的限制,转让,外观设计权的保护,侵权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作者简介 杜蓓蕾,法学硕士,安徽工程科技学院管理系副教授。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
法律主观:
(一)新颖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特定的产品,因而“不相同”不仅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外观设计本身不相同,而且指采用设计方案的产品也不相同。“不相近似”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是对现有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的简单模仿或微小改变。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形状、图案、色彩近似,产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同,产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近似,产品也近似。(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适于工业应用。这要求外观设计本身以及作为载体的产品能够以工业的方法重复再现,即能够在工业上批量生产。(三)富有美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美感是指该外观设计从视觉感知上的愉悦感受,与产品功能是否先进没有必然联系。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在扩大产品销路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四)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了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等。“在先取得”是指在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取得。(五)其他条件具体需参
法律客观:
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Design)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2)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3)必须富有美感;(4)必须是适于工业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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