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法的区别?价格法还存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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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法的区别
管辖的范围不同,法律效力的不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调整价格行政管理中的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 该条例于1987年9月11日由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价格法还存在吗
价格法规是国家在价格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及规定。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则、规章等。价格法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价格的一种形式。它包括两种类型:
1、价格单行法规,主要是为了调整某一项价格法律关系而制定的一些极为具体的法规或实施细则。如1981年中国的《国务院关于医药商品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的规定》,就是关于医药商品的经营和价格单行法规。
2、综合性价格法规。如1987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就是物价管理的综合性价格法规。它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综合调整中国价格关系的法律效力。价格法规按其区域分,可分为全国性价格法规和地方性价格法规。地方性价格法规是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一些区域性、特殊性价格法规,它也是一国价格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地方性价格法规,要服从全国性价格法规。
《价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价格法》的适用空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籍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一国两制”的有关法律,《价格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均适用《价格法》。这里的价格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调价、标价以及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又包括政府的价格管理、价格调控、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行为,还包括消费者参与定价和监督价格等行为。
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各类农副产品、工业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建筑产品等。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成形式。
1、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除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都实行市场调节价。
两个环节指价格审批和行为监管。价格审批就是直接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据此监督执行。行为监管就是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明码标价、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法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
宏观调控。
价格法是宏观调控法之一,是指通过调整价格水平来影响经济运行和调节市场供求关系,以达到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
价格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的基础,同时也是政府宏观调控工具的重要手段之一,价格法主要表现为政府通过调节商品价格、金融利率、汇率、税收等手段来影响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趋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价格法价格管理形式有哪几种
法律分析:我国价格管理的基本形式有三种,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定价的定价格主体是政府,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直接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定价主体是双重的,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制定具体价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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