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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地址和邮编是什么
辽宁省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的一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厅级建制,为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强化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职责,加强应急值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省政府电子政务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中文名:辽宁省人民政府
外文名: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Liaoning Province
简 称:辽宁省政府
办公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办公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地址:北陵大街45号
政府部门
日常部门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辽宁省宗教事务局)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国家安全厅
辽宁省监察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交通厅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林业厅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
辽宁省服务委员会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文化厅
辽宁省卫生厅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辽宁省审计厅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
辽宁省外事办公室(辽宁省侨务办公室)
直属机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辽宁省新闻出版局
辽宁省体育局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统计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政府研究室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特设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管理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
辽宁省公务员局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其他机构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辽宁省测绘局
辽宁省农垦局
辽宁省经济合作办公室
省辖市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
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十一、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予重新发布。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的网站大事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情况
辽宁邮箱是多少
辽宁省人民政府政务邮箱系统是@ln.gov.cn.
辽宁省的邮政编码如下:
1、沈阳市:110000
2、大连市:116000
3、鞍山市:114000
4、抚顺市:113000
5、本溪市:117000
6、丹东市:118000
7、锦州市:121000
8、营口市:115000
9、阜新市;123000
10、辽阳市:111000
11、盘锦市:124000
12、铁岭市:112000
13、朝阳市:122000
14、葫芦岛市:125000
辽宁省简介:
辽宁省共辖14个地级市,分别是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营口市、阜新市、辽阳市、盘锦市、铁岭市、朝阳市、葫芦岛市。辽宁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辽宁省介于东经118°53’至125°46’,北纬38°43’至43°26’之间。南濒黄、渤二海,辽东半岛斜插于两海之间,隔渤海海峡,与山东半岛遥相呼应;西南与河北省接壤;西北与内蒙古毗连;东北与吉林省为邻;东南以鸭绿江为界与朝鲜隔江相望。
现在辽宁省政府主要领导中 分管医疗保险的领导是谁
辽宁省副省长:滕卫平
滕卫平,男,汉族,1952年11月生,浙江温岭人。1970年8月参加工作,1991年6月加入中国致公党。1976年毕业于中国医科大学医疗系,研究生学历 ,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常委、辽宁省委主委、沈阳市委主委,第九、十届全国人大代表。1973年9月至1976年12月,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五十九期医疗系学习,1977年1月至1978年8月,在盘锦地区人民医院内科工作,1978年9月至1981年8月,在中国医科大学内分泌专业参加研究生学习,1981年9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历任主治医师、讲师,副主任医师、副教授,主任医师、教授。 1988年8月至1990年6月,在英国剑桥大学临床医学院做访问学者; 1994年8月至1995年3月,在加拿大多伦多大学临床医学院做高级访问学者;1995年6月,任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院长,1997年8月任中国医科大学副校长;2002年4月任中国医科大学校长。2003年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工作分工:
负责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分管省科技厅、文化厅、卫生厅、体育局、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广电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出版集团、知识产权局、社科院、红十字会;负责联系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省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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