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程建设(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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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
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收取;全过程造价控制若部分阶段的服务内容不实施,则扣减相应阶段的费率;根据项目管理、技术的复杂难度情况,可计取一点一到一点三的复杂系数难度调整系数。
独立的土石方、软基处理、绿化工程等简易工程可计取零点七到零点九的复杂系数难度调整系数;工程主材、设备无论是否计入控制价、结算价等,均应计入取费基数。综合运用管理学、经济学和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评价等的工作过程被称为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依据,对工程造价及其构成内容进行的预测或确定被称为工程计价,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为规范收费行为和引导合理竞争,有关部委、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由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发展迅速,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各地收费标准更新较快,国家层面也一直没有正式出台统一的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同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经营活动又越来越多。
建筑工程造价由哪几部分组成?
1、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
2、工程建设费,建设用地费、项目建设其他费用;
3、预备费,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
4、建筑安装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任务,在国家统一计划和统一监督下有组织地开展竞争,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的一种承发包形式。各地市、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不论国营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项目主管部门和地市,对外来的施工队伍,不得实行封锁垄断,或歧视排斥。对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挠。第六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均可按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
1、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施工图已经编制;
2、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征地、拆迁、文物勘探、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完成;
4、主要材料指标、设备和建设资金已分别落实;
5、工程标底业经审定。第八条 招标方法可采用公开招标,也可邀请招标。第九条 招标工程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专业工程招标。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在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第十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
2、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3、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4、投标企业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5、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中有关问题;
6、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投标书;
7、当众开标、公开标底、标价及评议标的原则、办法;
8、审查标书,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9、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地址、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建筑物面积等情况);
2、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以及会审纪要等设计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计划开、竣工日期;
5、工程的特殊要求;
6、主要材料供应指标和设备的落实情况;
7、招标文件交底及开标等的日期和地点。第十二条 标底的计算:
1、以我省现行的预(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基价调整系数为依据,若省没有制定的专业定额,按有关部门的专业定额执行;若使用议价时,要计算议价的差价,但差价不计取管理费;
2、取费标准要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确定;
3、标底在不突破批准的工程概算的前提下,由招标单位自行确定。标底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第三章 投标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由招标单位负责。投标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基建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等级符合招标工程的要求。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在报名后填写投标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及企业技术力量、技术装备等情况。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密封报送标书。标书内容包括综合说明,根据招标文件填写标价,施工工期(开、峻工日期),工程施工方案和主要确保质量的施工技术措施,工程合同意见书。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
标函一经寄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第十六条 投标企业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四章 定标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邀请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和其它有关单位参加,开封标书、各单位标价和招标单位的标底,进行集体评议标。一般在十天内确定中标企业,当众宣布。确定中标企业的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社会信誉好。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同中标单位在定标后半个月内,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标书标函确认的条款签订承发包合同,不论任何一方在规定时间内不签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应负责赔偿。第五章 管理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各级基建综合部门负责管理。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地完善提高。
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规范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出具的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保单(以下统称保函)替代。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工资保证金制度。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地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督指导、工资保证金存储银行及保证人登记(退出)公示等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工资保证金的制度实施和具体管理。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等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通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业务系统应当与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对接,实时上传工资保证金账户数据,及时上传查封、冻结或划拨等异常变动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亿元(含)以上的,存储上限为2000万元。
工程施工合同额3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3个(含)以上在建工程,新开工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下浮25%。
免除存储或下浮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存储比例上浮100%补足存储工资保证金且不受本条第一款存储上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通过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且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储并进行维权信息公示,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增工程可以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储比例下浮50%存储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可以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10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200%,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上浮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且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存储上限的限制。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公布下浮存储比例和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根据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定期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以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两个月: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约定的;
(三)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经办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一)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擅自挪用工资保证金的。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担保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选择以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专业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
(三)担保能力较强;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服务水平优良;
(六)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七)存储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 从事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五)存储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保函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保函应当载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突发事件,保证人24小时内赔付到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未清偿的,由保证人依照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建设周期,保证期限至少为1年,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后60日。
保证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支付后7日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保函自动延期之日起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开展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保证人应当将保函相关信息实时上传至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鼓励使用电子保函的形式开展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相关电子保函数据上传至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发挥自律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增强保证人抗风险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保证人担保能力评估和信用评级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在工资保证金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两个月,情节严重或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四)违反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撤销保证或变相撤销保证的;
(八)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由保证人依照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突发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工资保证金每半年清查一次,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超过3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返还(销户)确认书》或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返还保函正本。
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保函开立等信息应当纳入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管理并与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银保监、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英文名称为He Nan Provinc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Bidding Association .缩写为: HNPCEBA.
第二条 本会是由全省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河南省地方性行业组织,是在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联合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紧紧围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专业开展活动,积极为政府服务,积极为会员服务,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河南省建设厅和登记管理机关河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附2号。
第二章 服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服务范围:
(一) 研究探讨我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培育和发展有形建筑市场,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方向、理论、方针和政策,受政府委托进行专题调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建议;
(二) 协助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推进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三) 开展建筑市场、招标投标和施工合同等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招投标行业管理人员的素质;
(四) 扩大对外交流,加强行业合作,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和奖励本行业的优秀单位和优秀人才。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有关理论、经验与信息刊物,组织有关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和施工合同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
(六) 开展咨询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会员之间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成为本会会员:
1、 拥护本会的章程;
2、 自愿加入本会并按本会章程的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3、 按本会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本会会员的范围:
1、 本会的单位会员为独立法人组织,其范围主要为: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含大专院校);建筑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监理企业;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等。
2、 本会的个人会员,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和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行业或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和建树,热心本会的工作。
第九条 本会会员实行动态管理,有进有出,会员资格的取得、中止和取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会员资格的取得:
1、 向本会提交入会申请书;
2、 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3、 由本会秘书处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会员证书。
(二) 会员资格的中止和取消:
1、 会员自愿中止其资格的,由其书面提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由秘书处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2、 单位及个人会员因故失去相应的法人或公民资格,由本会秘书处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经批准后予以注销登记。
3、会员因自动退会或因违法、违规、违纪或受到行业自律性惩戒,须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经由本会秘书处提出,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后,予以注销会员资格。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有权向本会反映企业和行业共同关心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有权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四) 有获得本会信息、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五) 有对本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监督权;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2、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3、 积极承办本会委托的工作,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4、 按规定交纳会费;
5、 关心本会的工作和发展,积极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连续一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犯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各市、各部门推选产生,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 制定和修改章程;
2、 选举和罢免理事;
3、 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 决定终止事宜;
5、 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有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本会主管机关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 制定本会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十二)聘请名誉理事长或顾问,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在情况特殊时,理事会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四、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临时召开,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本会主管机关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本会主管机关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年度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报会长同意后聘用;
(五) 受会长委托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六)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 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本会主管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本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协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本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本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本会主管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经本会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河南省工程建设招投标协会是什么级别
一般没有行政级别。
工程建设招投标协会一般是从事招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织成的非盈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是经政府批准、民政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跨行业、跨部门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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