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本文目录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 汕头市政府东南边在哪里
- 汕头市政府在哪个区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小涛
2016年11月29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等2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定,营造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汕府办传〔2016〕68号)、《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汕府办传〔2016〕78号),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9件规范性文件: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 号1印发《汕头市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的通知汕府〔2011〕99号2关于全面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的通告汕府〔2011〕151号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礐石大桥北岸出入口市容和交通环境管理和整治的通告汕府〔2012〕53号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广使用粤IV车用汽油和国IV车用柴油的通告汕府〔2013〕135号5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通告汕府〔2014〕81号6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韩江流域(汕头段)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的通告汕府〔2014〕84号7关于2015年度汕头市市本级公租房保障对象标准的公告汕府〔2015〕34号8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直放站、移动通信干扰器专项整治的通告汕府〔2015〕78号9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华侨试验区东海岸新城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通告汕府〔2015〕94号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修订日期及文号1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2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1996年12月5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改3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4月21日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4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1996年12月31日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5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1997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10号公布6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121号公布7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2011年6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8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1997年9月11日市政府令第14号公布9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6年4月21日市政府令第87号公布10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2007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8号公布11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1月3日市政府令第109号公布12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2008年5月13日市政府令第102号公布13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令第110号公布14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2011〕164号15印发汕头市开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办法的通知汕府〔2013〕33号16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12〕20号17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在用机动车实施限行措施的通告汕府〔2013〕10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一、《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和家庭收入的证明”。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二、《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三、《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一)删去第十条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四、《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公租房保障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三)收入状况;(四)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五、《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一)删去第十八条中第(七)项。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政府东南边在哪里
汕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划:
1950年3月15日成立汕头市人民政府;
1983年12月22日实行市管县制,撤消汕头地区,原地区所属8县1市并入汕头市;
1991年11月,潮汕行政区域调整,汕头、潮州、揭阳分设地级市;
2003年行政区划调整,撤市建区,辖金平、龙湖、澄海、濠江、潮阳、潮南6个区和南澳县。
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在龙湖区试办经济特区,范围1.6平方公里;
1984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特区区域面积扩大为52.6平方公里,分龙湖和广澳两片区;
1991年特区区域扩大到整个汕头市区,面积234平方公里;
2011年5月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市,面积2064平方公里。
扩展资料:
汕头市面积、人口
总面积2198.7平方公里,2017年年末全市常住人口560.82万人,户籍人口565.44万人。
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2550人,相当于全省的4.5倍;人均耕地面积0.1亩,相当于全省的三分之一;人均淡水资源量368立方米,相当于全省的20%、全国的16%。
截至2017年底,全市建成区绿地面积超过1万公顷,绿地率41%;绿化覆盖面积1.1万公顷,绿化覆盖率44%;公园绿地面积约4000公顷,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5.2平方米。
全市海域面积1.05万平方公里,海洋功能区划面积2570平方公里。
参考资料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官网—行政区划
参考资料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官网—面积、人口
汕头是在广东的东部,属于粤东。具体简介如下:
汕头市位于广东省东部,韩江三角洲南端,素有“岭东门户、华南要冲”之美称,是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著名侨乡。全市总面积2064平方公里,人口487.51万人。其中市区1956平方公里,人口480.27万人。辖金平、龙湖、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六个区和南澳县。
汕头地理人文有四个特点:
一是濒临南海,自然条件优越。全市海岸线289公里,市区距香港187海里,距台湾高雄180海里。北回归线横贯全境,属亚热带海洋气候,冬无严寒,夏无酷暑。
二是华侨众多,与海外交往密切。目前在海外的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335万人,遍布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独特的人缘、地缘、亲缘优势,使汕头在对外开放方面具有特殊的优越条件和巨大潜力,与世界各国友好交流合作日趋活跃,先后与日本岸和田市、加拿大圣约翰市、韩国平泽市和越南芹苴市缔结为友好城市。
三是百载商埠,经济外向
汕头市政府在哪个区
龙湖区。根据百度地图显示,汕头市政府在龙湖区。汕头市人民政府是汕头市的行政管理机关,历史沿革 原为一个海边渔村,宋时属揭阳县,元朝时称为“厦岭”。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汕头特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临时占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行为已越来越多,乱占、滥占土地的违法现象也相应滋生。但多年来,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还信留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较低水平上,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造成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混乱和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汕头经济特区取得立法权后,制订对临时用地管理方面的相应规章,把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用法律手段统一调整和规范临时用地行为,已成为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制订本《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二、《规定》的立法依据
《规定》主要依据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是《广东省土地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等。同时,还吸取了原由市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和市国土房产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市区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的通知》执行的有关经验,并借鉴了惠州市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主管机关。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内容之一,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规定》第三条赋予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进行审批、管理和监察的权利,以便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减少环节,方便群众。
(二)关于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为充分发挥临时闲置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效益,《规定》第三条对本《规定》涉及的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精神,《规定》第五条和第六对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第五条原则规定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第六条具体规定了使用临时用地的要求。这样,既发挥了闲置、零星的土地的效益,满足临时用地的需要,又保证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得以保障。
(四)关于临时用地的审批手续:《规定》第七、八、九条依照特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由国土房产部门针对临时用地的特点,将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证》的手续具体化。以体现公开办事的原则,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五)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的征收。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现行土地使用制度,《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临时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临时用地使用费和有关规费。在具体收费标准上,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原《汕头经济特区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80号),中较相类似的临时租金标准按现行同类地价5%收取;使用集体土地的则允许土地所省者与用地者协商议定。
(六)关于监督制约措施。《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非法转让临时用地,以及违反规划使用临时用地和逾期不归还临时用地筹行为,分别明确了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同时,为保障被处罚人的正当权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事宜。四、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管理机关问题。在审查讨论过程中,有种意见(金园区政府的修改意见)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建成区内的临时用地由城建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建成区外的临时用地由国土房产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我局审查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部分,应由国土房产部门统一管理,而不能多头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问题。《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同时交纳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而物价局、财政局、升平区政府都建议应降低为3%和1%的幅度。考虑到《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80号)第九条对较相类似的租地租金定为现行同类地价5%的标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法制局审查认为,依应确定为5%的比例为宜。至于管理费,则与一般的征地管理费一致,而定为3%,这样确定也是较合理的。
(三)关于时使用集体土地未交纳市政建设费和市政设施配费需缴费的问题,市国土房产局草拟稿中确定了5%的规定标准。我们审查认为,不宜在《规定》中明确这一问题主管是考虑到临时用地的性质本身就是临时使用,期满后看恢复原状、复耕等,如收取了"两费",实质上将之作为固定地看待。如作这项规定,将造成临时用地不临时,使用期满改变原来用地性质,给整个管理工作造成放大不便的情况。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二)《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三)《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修改《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一)《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三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删去第二项;第六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机构负责人”。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5、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6、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六项修改为:“鉴定意见”。
7、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8、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9、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有关人员”。
10、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11、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12、将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13、删去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
14、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删去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
15、将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决定。”
16、第一百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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